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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吴某、覃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老飞”、“小飞”,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民。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绰号“胖子”、“老广”,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小树,于贵州省罗甸县,农民。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覃某、彭小树、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覃某、彭小树、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吴某、覃某、彭小树、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覃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知情的被告人彭小树驾驶的车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白洋路的路牌往浒山方向30米左右的路边,后被告人吴某、覃某步行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瓦窑头土湾路王某的住宅,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五粮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660元)、冬虫夏草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洋酒2品、XO酒1瓶(均无法估价)等财物。后被告人彭小树驾车将被告人吴某、覃某接走,逃离现场。
    2.2016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覃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知情的被告人彭小树驾驶的车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南路311公交车鸣鹤中学站牌往北20米处,后被告人吴某、覃某步行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瓦窑头上弯路郑某的住宅,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元)、皇家勃艮第干红葡萄酒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160元)、中华软盒(329)香烟7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90元);后被告人覃某、吴某又至隔壁上湾路588号林某的住宅,窃得中华硬盒香烟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后被告人彭小树驾车将被告人吴某、覃某接走,逃离现场。
    3.2016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覃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知情的被告人向某驾驶的车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一小学附近,后被告人吴某、覃克忠步行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邮电路翁某的住宅,窃得现金人民币 11000余元及飞天茅台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949元)。
    被告人覃某、彭小树、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已赔偿被害人翁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覃某、彭小树、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林某、郑某、楼某、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案件相关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详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覃某、彭小树、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覃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小树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覃某、彭小树、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彭小树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彭小树、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覃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小树、向某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覃某、彭小树、向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鞋子2双、上衣1件、裤子1条、手套5只、口罩2只、帽子4顶、袜子3双、雨伞2把、螺丝刀2把、袋子6只,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基本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彭小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彭小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吴某、覃某、彭小树、向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鞋子二双、上衣一件、裤子一条、手套五只、口罩二只、帽子四顶、袜子三双、雨伞二把、螺丝刀二把、袋子六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胜  男
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
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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