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展某,曾用名展超曾用名展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展某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1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展某展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展某展某某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
另查明,罪犯展某展某某于200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展某展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展某展某某虽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多次犯罪,且系累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展某展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浩正
审判员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帅先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