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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2时许,桂某(已判决)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申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某某路某银行门口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申某望风,桂某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电动车的座板扳开关掉电源,随后由被告人申某骑行该电动车行驶在前,桂某驾驶其电动车在后面帮助推行,将该电动车盗走。作案后,二人骑行所盗电动车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申某被当场抓获,桂某逃脱。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3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同案犯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犯桂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申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申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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