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三区12栋1单元401室,溜门进入客厅内,将被害人阙某放在沙发上单肩包内的8000元人民币和9张面值1000的泰株(折合人民币1769.4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阙某的陈述;4、证人梁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外汇挂牌价;8、扣押决定书;9、发还清单;10、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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