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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改霞,农民。

辩护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改霞、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庐江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卜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蔡某停放在庐江县罗河镇鲍店村中石化加油站停车棚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高某停放在罗河镇店桥社区顺达宾馆门口的一辆“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鲍高权得款180元。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莫拉克”牌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870元和805元。××医院鉴定:刘某因癫痫致器质性人格改变,对自身作案行为存在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所盗“爱玛”牌电动车,庐江县公安局发还蔡某;赔偿高某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退赔,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蔡某停放在庐江县罗河镇鲍店村中石化加油站停车棚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高某停放在罗河镇店桥社区顺达宾馆门口的一辆“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鲍高权得款180元。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莫拉克”牌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870元、805元。××医院鉴定,刘某系××患者,对自身作案行为虽然存在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主动退出所盗“爱玛”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蔡某;其另赔偿被害人高某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记账本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说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鲍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江虹

人民陪审员朱前芳

人民陪审员丁玉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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