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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010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亚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琼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戴琼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某、刘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富阳区,由被告人唐某等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公交车后跟随接应,窃得手机、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86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被追回。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刘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富阳区,由被告人唐某等二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公交车后跟随接应,在2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金色苹果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650余元。

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某、刘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富阳区,由被告人唐某等三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公交车后跟随接应,在2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金色苹果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56元。

3.随后,由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公交车后跟随接应,在5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并未盗窃现金和手机,其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项、第3项盗窃行为,且未直接扒窃财物。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被追回,未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某、刘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富阳区,由被告人唐某等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公交车后跟随接应,窃得手机、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86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被追回。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刘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富阳区,由被告人唐某等二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公交车后跟随接应,在2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金色苹果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650余元。后被害人陈某自行找到被告人唐某等人并追回了被窃财物。

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某、刘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富阳区,由被告人唐某等三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公交车后跟随接应,在2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金色苹果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56元。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随后,由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公交车后跟随接应,在5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下午,其在富阳城区乘坐2路公交车到西站途中,上衣口袋内的手机被窃,其怀疑一同乘车的男子系小偷,并找到该男子,后该男子及另一名同伙将手机还给了其,随后其又发现双肩包内的红色零钱包被偷,其报警后再次找到了该两名男子并要回被窃钱包及现金700元,后该两名男子趁机逃跑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下午,其在富阳城区桂花西路春城饭店乘坐5路公交车途中,衣服口袋内的金色oppo手机被窃,其怀疑站在其身边的男子扒窃了手机,小偷大概有二、三人,均在体育馆公交车站下车,随后其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中午,其在富阳城区孙权路大润发超市边上的公交站乘坐2路公交车到商业城,乘车途中其金色苹果6手机被窃,随后其报警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2日对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车辆进行搜查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黄某经辨认后均指认出被告人唐某系扒窃财物的男子。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月1日被害人陈某被窃后尾随可疑男子要求归还财物及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某等人上下公交车进行扒窃、车牌号为皖K×××××车辆予以接应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窃财物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电话三包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窃手机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唐某、刘某相关物品及将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0、旅馆住宿人员详情,证实被告人唐某、刘某2016年1月1日在富阳高桥凯莱宾馆的住宿情况。

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被窃手机的价值。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前科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认在网吧认识了一个叫“小孩子”的人,二人商量到富阳来偷东西,由刘某负责开车。2016年1月1日,其与“小孩子”让刘某开车送到富阳,并上了公交车,刘某一直跟在公交车后。2016年3月12日,其与“小孩子”及“小孩子”的贵州老乡三人乘坐刘某的车到富阳后,由刘某负责跟着公交车后做接应,其与其他二人上公交车偷东西,乘坐了三趟公交车,期间“小孩子”及贵州老乡下公交车后不知去向,后其与刘某被抓获。“小孩子”可能偷到了几百元钱的事实。

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认其分别于2016年1月1日、同年3月12日开车送唐某等人到富阳,并跟随在公交车后做接应。唐某等人反复乘坐不同公交车偷窃东西,3月12日那次,和唐某一起盗窃的叫“黑鬼”的男子从公交车上下来后,将一只oppo手机交给其,其将该手机放在车内脚垫下,后其与唐某被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不属实,其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项、第3项盗窃行为且未直接扒窃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陈述了被扒窃及自行追回被窃财物的经过,并在公安机关经辨认后指出被告人唐某系偷窃其财物的二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且有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扒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唐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戴琼瑶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戴琼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开车送同伙至杭州市富阳区实施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紧随公交车接应同伙并藏匿赃物,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系相互配合关系,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只、苹果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颖清

代理审判员董月霞

人民陪审员陈秋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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