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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段某窜至本区佛祖岭C区37栋2单元1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向某停放在该楼道102室门旁边的一辆蓝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段某骑行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洪山区鲁磨路省无线电小区院内27栋楼房单元门口。

2016年5月9日7时许,被害人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其被盗车辆装载的GPS锁定停放的位置提供给公安机关。随后,民警赶至本市洪山区鲁磨路省无线电小区院内27栋楼房单元门口将上述被盗车辆查获并扣押,并通过视频录像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夏价认定字(2016)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0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段某指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起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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