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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原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魅力之城小区物业安保人员。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本区万科魅力之城小区执勤时,发现物业公司的同事与业主肖某因物业管理问题发生争执后,遂跟随至物业服务中心。在物业服务中心门口,被告人潘某因不满肖某辱骂,上前踢打被害人肖某腰部致其受伤。2016年2月24日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门诊病历等书证;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系本区万科魅力之城小区物业公司保安人员。2016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区万科魅力之城小区执勤时,遇物业公司同事严某与小区业主肖某因小区内停车车位问题发生争执,遂前往一同跟随至该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在该服务中心门口,被告人潘某因不满肖某的谩骂,当即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肖某的左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2月5日13时许,被害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警系统材料,证明:2016年2月5日13时31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同心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肖某的报警,称其在本区万科魅力之城北区南门因有人私占车位与物业人员发生纠纷,后物业公司的保安潘某用脚踢伤其腰部。2016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住在万科魅力之城小区。2016年2月5日13时许,我看到小区北区南门附近有人用一个旧桌子占车位,我就跟南门口值班的女保安反映这个事。这个女保安说是别人花钱占的,我觉得她说的是骗人的。我就说你们涨停车费应该要管一下。这时旁边一个戴墨镜的男的说他们不管这事,说我有本事搬个床来都行。我就说他们只会欺负老实人,只会涨停车费不管事,是个贱物业。他当时说我要再骂人就搞我的人。我怕他打我,我就到物业服务中心去反映这个事情。物业前台的人说这个人戴墨镜的叫严某,是物业的一个主管。我当时就要投诉他,说他威胁要殴打业主,他当时也跟过来一直威胁要打我,当时我妈拦在我们两个人的中间,要他大过年的不要打人。这时旁边一个穿制服的保安(即被告人潘某)就说我不要像疯狗一样在这里吵了。我说是戴墨镜的一直在威胁我。后来我们就争执到了物业中心的门口,那个穿制服的保安说我再在这里吵就要打死我,我质问他凭什么打我,还说他刚才在物业中心的时候骂我像疯狗,说他现在的行为也像疯狗一样。他当时就说今天要打死我,他还把制服外套脱掉,上来就朝我的左边腰部狠狠地踢了一脚。我当时就感到腰部非常痛,支撑不住就倒在了地上。过了几分钟,我自己打了120和110。后来120把我送到了光谷三医院。医生诊断我的左侧第10至12根肋骨骨折并错位。

3、被害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潘某)就是2016年2月5日下午在本区万科魅力之城物业中心门口将其踢伤的人。

4、证人严某(系万科魅力之城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是万科魅力之城小区保安负责人。2016年2月5日13时左右,我们物业公司门口有一个业主质问我们的工作人员,说小区南北区有一个卖水果的门面将路口的车位用椅子占位,叫我们去管理。我正好在门口,就跟他解释说门口商户的情况不归我们物业管,他当时的情绪一下子上来了,气冲冲地到我们物业公司要投诉我,我跟了过去。这个业主说我们公司是贱物业,不管事,还不停地纠缠我往我身上靠,要我打他。我说我不会打他,打他还脏了我的手。他气不过,从物业公司出来后又继续对我辱骂。这时我们物业公司的一名保安潘某就过来劝他,说我没有骂他也没有打他,要他不要在这里闹。这个业主又跟潘某扯起来,骂潘某,往潘某身上靠要潘某打他。当时潘某气不过,准备用手去掐他的脖子,还没有挨到,他就自己倒在地上了,还说物业打人。潘某当时气不过,上去用脚朝他的背部踢了一脚。我没有动手打这名业主,是他一直在挑衅我们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5、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被害人肖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潘某、被害人肖某,均无异议。

6、被告人潘某的对案笔录,证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潘某带公安人员指认了其在本区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中心门前,于2016年2月5日踢伤被害人肖某,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

7、被告人潘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潘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8、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我来投案,愿意配合派出所调查2016年2月5日我把万科魅力之城小区的一名业主踢伤的事情。案发时我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魅力之城小区当保安。2016年2月5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穿着保安制服在万科魅力之城小区里巡逻,到小区南区和北区之间的9号门,我看到严某(小区物业负责人)跟小区的一名业主在争吵。我问了一下,得知他们是为了停车位的事情。那个业主说我们物业不管事,严某说门外的停车我们管不了,说他要占也可以去占。他要严某去把别个占的那个椅子搬开,严某要他自己去搬。那个业主估计是听了不舒服,就骂我们物业都是贱人,不管事,严某回骂了他。他就跑到物业服务中心去说要投诉,我们也跟了过去。到了9号门附近的物业服务中心,他又和严某吵,他们相互对骂。眼看他们两个就要打起来了。严某说:“跟我搞,我搞死你”。我去拉他们,那个业主用手拐我,还不停地骂我们。我说他不要像疯狗一样见人就骂,我就退到了服务中心的门外面去了。他还在用手拐我,骂我们。我当时来气了,把上衣一脱,就准备抓他的衣领,手还没有挨到他,他就朝后一倒睡在了地上,说物业打人了。我心想自己挨都没有挨到他,也没有打他,他还说我们物业打人。我很生气,上去就用脚朝他的背部踢了一脚。我当时就只踢了他背部一脚。我不知道他受了伤,事后第二天我去医院看了他,得知他受了伤,断了三根肋骨。之前我不认识这个业主,也没有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建军

人民陪审员卢建荣

人民陪审员高选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杜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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