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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陈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8-1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陈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代某、陈某为索要工资,分别纠集彭*、雷*、彭**、安**、陈**等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乍王公路虹霓路段及虹霓集镇虹宾路丁字路口处堵路,罔顾公安民警劝阻,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该二处路段交通瘫痪,过往车辆无法通行。期间,雷*(另处)又用硬物将民警邓**砸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项目工资付款安排单、工资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违法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陈某为索要工资,纠集他人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代某、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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