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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6-08-09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郝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超越神话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走失主周斌的沙漠黄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622元。
另查明,本案赃物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22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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