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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终字第44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暂住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段某某提供辩护。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因女朋友刘某住院生产需要医疗费,向父亲陈某甲要钱遭到拒绝,次日上午8时许,段某某从医院回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家中向继母赵某要钱再次遭到拒绝,段某某遂将同父异母的弟弟段某从家中带至闽侯县甘蔗镇洽浦村颐福园旁亭子附近,期间段某某多次打电话向父亲陈某甲要钱均遭到拒绝。中午1时许,段某某为泄愤在亭子内先用手掐后用鞋带勒段某颈部,致段某窒息死亡,段某某将段某的尸体放置于亭子南侧墓地后报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鞋子过程说明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亲属对段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且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理由:其因受父母言语刺激才杀害弟弟,事后已感到无比悔恨,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父母有严重过错,案发后段某某第一时间自首,被害人父母也对段某某表示了谅解,请求对段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上诉人段某某因女朋友刘某住院生产需要医疗费,向父亲陈某甲要钱遭到拒绝,次日上午8时许,段某某从医院回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家中向继母赵某要钱再次遭到拒绝,段某某遂将同父异母的弟弟段某(被害人,殁年1周岁10个月)从家中带至闽侯县甘蔗镇洽浦村颐福园旁亭子附近,期间段某某多次打电话向父亲陈某甲要钱均遭到拒绝。当日中午1时许,段某某为泄愤在亭子内先用手掐后用鞋带勒段某颈部,致段某死亡,段某某将段某的尸体放置于亭子南侧墓地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经鉴定,段某系被他人勒扼颈部导致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段某某回家向其要钱给女朋友交住院费,因段某某平时和女朋友吃住在家都没交钱,其拒绝并责骂段某某不应向其要钱,后段某某将段某带出家门。中午12时许段某某打电话向其要之前寄存的1000元钱,也被其拒绝,段某某威胁说不让其再见到段某,其回答段某某“既然这样就把段某杀掉吧,看看你会有什么后果”,段某某就将电话挂了。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7时许,段某某在医院向其要钱,其说身上没钱,段某某当时没说什么。次日上午9时许,段某某又打电话向其要钱,口气很生硬,其很生气就拒绝了段某某,段某某又向其要之前交给其的1000元钱,其更生气就责怪段某某平常吃住都没有交钱,女朋友生小孩也没有能力照顾。后其接到赵某的电话说段某被段某某抱走了,段某某随后也打电话叫其汇1万元钱到他卡里,其当时不相信段某某会绑架段某,且当时在开车就没理段某某,后段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要其把钱打到刘某妈妈的卡上,不然就不让其见到段某,其很生气就对段某某说“你这样逼我,就把段某杀了算啦,你去坐牢,我也解脱了”。当日下午2时许,其到医院叫刘某打电话劝段某某,段某某告诉刘某,段某已经死了。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段某某生活在一起,但没领结婚证,2014年7月其跟着段某某到闽侯县与段某某的父亲及继母住在一起。同年12月24日其生小孩住进了医院,12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段某某出去帮其买早点就没再回医院,当日下午1时许,段某某父亲到医院送饭时说段某某早晨向继母要钱,继母不给钱,段某某将弟弟段某带走了,叫其打电话劝劝段某某,其打电话给段某某时,段某某只说跟段某在一起。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其接到父亲陈某甲电话说段某某将弟弟段某带走不肯带回家,叫其劝劝段某某不要做傻事。其打电话给段某某时,段某某抱怨说老婆刚生了孩子在医院,家人也不管,他不想活了,要把段某杀了再去抵命,还说这一切都是父亲和继母造成的,他要让继母后悔。其一直劝说段某某不要做傻事,后来段某某发短信说段某已经死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一个“银鹭牌”花生牛奶罐、一个“康师傅”牌绿茶瓶子和一枚烟蒂。
6.提取物证说明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段某某作案时所穿鞋子的情况。
7.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1)案发现场提取的花生牛奶罐口擦拭物、段某某右脚鞋带中段擦拭物上的DNA是段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29×1018;(2)案发现场提取的绿茶瓶口擦拭物、现场烟蒂、段某某左手中指指甲、段某某左手环指指甲和段某某右手环指指甲上的DNA是段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21×1021;(3)段某某左手拇指指甲、右手食指指甲、右手中指指甲、段某某右脚鞋带两端擦拭物、左脚鞋带两端擦拭物上的DNA不排除是段某某和段某混合所留。
8.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段某系被他人勒扼颈部导致窒息死亡。
9.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段某某抱着段某途经闽侯县115县道关口村鑫峰服装厂路口前往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手机通话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段某某号码为“130××××9499”的手机于2014年12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至中午1时许与其父亲陈某甲号码为“131××××3171”的手机、与其哥哥陈某乙号码为“152××××7741”的手机频繁电话联系的情况,并于同日中午1时20分许拨打110电话。段某某手机还于2014年12月27日上午11时15分、中午12时05分和1时05分先后给其父亲陈某甲手机发了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一个小时没把钱准备好,我就去自首,你知道我会怎么做的”、“一点到派出所见我吧”、“你自找的”,于2014年12月27日中午1时07分至11分,先后给其哥哥陈某乙发回复短信,内容为“晚了,来不及了,我一会去自首”、“死了,也晚了”、“真的,来不及了”、“我现在就报警”。
11.公安人员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和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证实段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的经过以及公安人员在段某某的指认下在现场附近的墓地发现了被害人尸体的情况。
12.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证实段某出生于2013年2月14日。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父母对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段某某从轻处理。
14.上诉人段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4日,其女朋友刘某生孩子住院,26日晚其在医院向父亲陈某甲讨要刘某的后续医疗费,父亲说没有钱。27日上午8时许,其回到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家中向继母赵某要钱又遭到拒绝,其想离开家打电话向父亲要钱,当时弟弟段某跟在身后,其就将段某抱起带出去玩。其带着段某沿着卫校的方向走到卫校旁边山上的一个亭子,期间打了多个电话向父亲要医疗费,父亲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其告诉父亲段某和其在一起,如果不给钱就不带段某回去,父亲仍然拒绝,还说就算把段某杀了也没有钱给其。其非常生气和着急,感到特别绝望,看到弟弟段某,想到父亲对段某很好,对其都不管,便对段某产生了嫉恨,于是用右手掐住段某的脖子,段某不断挣扎,其更加气愤,就两手合力掐住段某的脖子,段某用力挣扎,一直叫唤,不久就口吐白沫,其害怕被人发现,就将右脚鞋带解下绕在段某的脖子上,将段某勒死,其将段某的尸体放在附近一座坟墓边草丛中后报警,还发短信告诉哥哥陈某乙其把段某杀了。在去卫校的路上其给段某买了一罐银鹭牌花生牛奶,自己买了一瓶绿茶饮料,空罐和空瓶子都放在案发现场,作案后其还抽了一支泰山牌香烟。归案后段某某确认了其和哥哥陈某乙、父亲陈某甲的短信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和其丢弃在案发现场的饮料瓶和烟蒂。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父母存在严重过错,请求对上诉人段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段某某因女友生产住院急需用钱,向生父和继母讨要钱款未果而引发,段某某作为成年人,已工作且有正常收入,自身应负有生养子女之责,其生父和继母对此并无法定义务,段某某挟持同父异母的弟弟向父亲索要钱款被训斥,继而将无辜的弟弟勒死,不能认定被害人父母存在过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因寻求经济帮助与父亲、继母发生矛盾,为泄愤杀害自己的弟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段某某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段某某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父母表示谅解段某某,请求对段某某从轻处罚等情节,已依法对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段某某及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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