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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6-08-0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个体废品收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钟埭街道共民箱包厂,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仓库内,窃走被害人孙某存放在仓库内的5号拉链头137547个,价值93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5号拉链头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失主陈述、失窃报告、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过程、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全部扣押并已发还,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常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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