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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6-12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47年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先后2次到邵武市海丰商业城“彩婷”内衣店,趁店主陈某不注意之机,共计盗走4条“戴婷娜”牌短裤。
2、2014年6月份至7月份间,被告人杨某先后3次到邵武市五一九路“纯儿精品”服装店,趁店主徐某不注意之机,共计盗走3件短袖衣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邵武市东南商业城“妖精的口袋”服装店,趁店主傅某不注意之机,盗走1件白色短袖衣服。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邵武市东南商业城“秋水伊人”服装店,趁店主彭某不注意之机,盗走1条休闲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邵武市“SOSO”服装店,趁店主朱某不注意之机,盗走1件黑色毛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元。
6、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到邵武市李纲路“货郎先生”超市,趁店主周某不注意之机,陆续盗走6把天堂雨伞、3把剪刀、2个保温杯、1个剃毛刀、1个充电台灯及车载挂件等物品。
7、2015年2月8日、3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邵武市“唯我倾城”服装店,趁店主刘某不注意之机,陆续盗走伊兰体雕牌文胸2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从杨某金**小区*栋*楼道*楼柴火间住处查扣涉案赃物:1件伊兰体雕牌文胸、6把“天堂”雨伞、1个“车博士“车载香水、一个“MAIQILE”剃毛机、3把“金达日美”剪刀、一个“货郎先生”车内挂件、1个“优乐明”折叠充电式台灯、2个保温杯、4条“戴婷娜”内裤。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分别向被害人周某、刘某赔付300元及7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扣涉案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周某、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徐某、傅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邵武市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盗窃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杨某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徐小纯、傅琼、彭小英、朱文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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