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
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H×××××号重厢型式货车(车载刘某、黄某,核载质量4950kg,实载质量13547kg)从建瓯市房道往建瓯方向行驶,途径204省道125KM+300M右急弯道下坡路段时,车某向左侧翻,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受伤(未作法医鉴定)以及车某与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挤压伤引起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某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机动车、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单及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超载的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
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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