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XX乡XX村X组。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眉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6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在樊某甲承包的混凝土工程中做工。2013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来到樊某甲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路XX号的租住门市内,向樊某甲的妻子陈某某(被害人,殁年35岁)借钱未果,打电话向樊某甲预支部分工资也被拒绝。张某某恼怒,即持门市内的菜刀对陈某某和前来阻止张某某行凶的陈某某之母王某甲(被害人,殁年58岁)的头部和上身连续猛砍,致二被害人倒地后,又用门市内的凳子继续击打二被害人的头部,致二被害人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木凳等物证,目击证人樊某乙、樊某丙、程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提取的菜刀上及被告人张某某左手、左面颊、所穿长袖T恤、长裤、鞋子上分别检出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
故意杀人罪。张某某仅因预支工资被拒绝而恼怒,持刀行凶,当众杀死二名妇女,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604号维持第一审以
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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