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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3-3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2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犯行贿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11月19日晚,被害人靳某某(男,殁年23岁)与其朋友杨某某到宝丰县南大街的父城舞厅玩,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闫某某也在该舞厅玩,期间,他们遇到了同在该舞厅玩的姚某某。因杨某某和张某某均认识姚某某,就分别与姚某某打了招呼。当晚10时许舞厅散场,姚某某、杨某某、靳某某、张某某在舞厅门口准备回家时,在送姚某某回家的事情上,双方发生矛盾,后行至宝丰县城关镇工业品商场西口处时,靳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刀刺中靳某某胸部左侧,致靳某某被刺破肺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由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方位和被害人靳某某的死亡原因;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原因及在工业品商场厕所附近看见张某某和靳某某厮打,张某某手里拿一件明亮的像刀或匕首一类的东西;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听张某某说他在厕所那里与靳某某打架时用匕首扎住靳某某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靳某某撕拽,闫某某过去用砖头或者石头砸靳某某没砸住,第二天听姚某某说张某某拿把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到有打架的声音;证人靳某甲、靳某乙辨认出死者是靳某某,并且靳某乙证明在医院没有见到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逃期间使用化名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对与靳某某发生撕拽以及在夺刀过程中扎住靳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本案另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1.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有持刀,也没有扎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某没有关系。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作案地点及刀的来源去向不清,认定张某某作案缺乏客观证据;医院存在过错,应宣告张某某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某某用刀扎伤靳某某并致靳某某死亡,该事实有证人姚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以及张某某关于在夺刀中扎住靳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案发地点,证人姚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在宝丰县城关镇工业品商场厕所附近张某某与靳某某发生撕扯,并且姚某某还证明之后再也没有听到打架和吵架的声音,故原判认定案发地点无误;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张某某手里拿一件明亮的像刀或匕首一类的东西,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张某某说用匕首扎住靳某某了,该证人证言与张某某的供述吻合,刀子未提取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尸检报告证明靳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锐器刺破肺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张某某用刀扎住靳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张某某,故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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