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张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2007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
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史家河村,被告人袁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岳父郭青某发生争吵,砸毁家中窗户玻璃等物品,将郭青某打倒在地,用砖头将前来劝解的郭军某的头部砸伤,阻拦前来急救的120救护车离开,用刀劫持并揪拽住急救医生史某某的衣服阻碍其开展急救工作,将围观群众郭明某用刀捅伤,并用刀将前来劝解的郭某某捅伤。2015年6月8日,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郭军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兰、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332元。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提出的代理意见同上。提供的证据有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等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回到林州市姚村镇史家河村其岳父郭青某家中,砸毁家中窗户玻璃等物品,其岳父郭青某阻拦时被袁某推倒在地不会动弹。后袁某的亲属郭军某赶到现场对袁某进行劝阻,被袁某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对郭青某进行急救,袁某揪拽住急救医生的衣服阻碍其开展急救工作,并用长约三十公分的单刃刀捅伤围观群众郭明某的胸部。被害人郭某某上前劝解时,袁某又用该刀捅伤郭某某的腹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肠破裂及肝破裂后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郭军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明某体表创1.8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被告人袁某因故意伤害给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871.6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27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袁某的供述、郭某某、郭明某、郭军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郭青某、郭某兰、郭某梅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请的交通费,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确有该项支出,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犯罪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鉴于袁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袁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袁某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27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二、犯罪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二角;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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