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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3-02
(2015)滑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滑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刘草滩村路段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翟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柴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翟某某的户籍信息和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120急救中心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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