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住所地沅江市××路。2007年3月15日因犯
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
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益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结识了湖南省沅江市××小学五年级学生李甲(被害人,男,殁年11岁),两人互留了手机号码。后陈某一直与李甲保持联系。同月31日16时许,陈某给李甲发短信,称要给李东西。李甲收到短信后来到沅江市××路陈某家楼下,陈给了李一些零食,并将李带到家中烤火、看电视,陈到厕所吸食毒品。后陈某想到没钱用,产生绑架李甲勒索钱财的念头。此时,李甲提出要回家,陈某谎称李甲父亲欠陈的钱,还了钱才能让李回去。后陈某用李甲的手机给李甲父亲李乙发短信,称李甲在其手上,索要赎金238000元。之后,陈某又用李甲的手机给李乙打电话,让李乙看短信,要李乙至少支付15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21时许,陈某将李甲带到沅江市××路××巷××号×栋×单元×××室(系他人未装修的空房)。半小时后,李甲突然往外跑,陈某担心李甲出去报案,将李甲抓住,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其头顶部数下。李甲倒地后,陈某继续用砖头砸其右耳后颈部数下。陈某担心李甲不死,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朝李甲的颈部捅刺数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颈动脉被刺断大出血死亡。2013年1月1日,陈某用其手机给李乙打电话、发短信,索要赎金、通知交付赎金的地点。后陈某察觉李乙可能已报警,多次更改交付赎金的地点。陈某因害怕被抓,均未露面,赎金交付未果。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被害人李甲的手机、根据陈某供述找到的李甲尸体和提取的作案工具砖头等物证的照片,证实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通话及短信详单,证人李乙、李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陈某作案时所穿鞋子的鞋带上检出李甲血迹、从上述砖头上检出李甲生物成分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
绑架罪。陈某主动结识在校小学生李甲,后将李绑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因恐罪行败露,将其杀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陈某曾因犯
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绑架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69号维持第一审以
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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