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43号
罪犯胡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因怀疑其妻陈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陈某不满。2012年4月2日,胡某与陈某从洛阳市回到汝州市王寨乡胡庄村上坟时,二人再次因此事发生争吵,胡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将陈某双眼扎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
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一次差,一次一般,两次良好,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手段残忍,致人重伤并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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