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
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
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已起诉)、李某乙(不满十六周岁)到长乐市区某某购物广场后面某某歌城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台翔牌小龟王款式二轮电动车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到长乐市区步行街某某大酒店对面停车棚,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冰锋牌雷霆王款二轮电动车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长乐市某中学分校对面的某某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小龟款二轮电动车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597.76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长乐市区某公园某某桥附近停车场,盗走红色踏板二轮电动车一部。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67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不满十六周岁)到长乐市区某某购物广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台翔牌小龟王款二轮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到长乐市区步行街某某大酒店对面停车棚,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冰锋牌雷霆王款二轮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长乐市某中学分校对面的某某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小龟款二轮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597.76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谢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据清单、车辆合格证、购买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价认证(2015)423号、440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情况及到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4起盗窃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或庭审阶段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作有罪供述,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该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567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均已归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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