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879号
罪犯李某,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焦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行至焦作市山阳区柳庄村委会东50米路南胡同时,与被害人张某身体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从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行至柳庄村157号门前,再次与张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刺中张某左、右胸部,致其死亡。被告人李某系累犯,犯罪后投案
自首。
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3次良好、1次一般,且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六年十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