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
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嘉兴市利达气体有限公司成立,由被告人符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生产氧气,批发(储存)氧气、乙炔、氮气、氩气等。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7月9日。
2009年7月10日,嘉兴市利达气体有限公司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在未办理换证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决定继续经营氧气、乙炔等危险化学品,至案发前先后向平湖市迪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平湖市钱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氧气、乙炔等危险化学品,共计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嘉兴市利达气体有限公司销货增值税发票金额汇兑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嘉兴市利达气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额达12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而被告人符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符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也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符某从轻处罚,并也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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