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箱包加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在经营活动中,在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郴顺实业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81320元,税款为11815.73元。上述税款已由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在税务申报时向平湖市国税局抵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加工协议、应付某、转账凭证、入库单、现付凭证、纳税申报表、损益表、抵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81320元,税额为11815.7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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