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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在重庆市荣昌区古昌镇一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刘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渝CU****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出发往家中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古昌镇古河公路大青杠村公路段处,刘某某驾驶该车侧翻在公路边。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古昌派出所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郭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洁 
2018年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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