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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滨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2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在滨海县**镇**村**组砍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拖树的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拖树的绳子缠住刘某甲的左小腿,致使刘某甲左小腿断裂。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左小腿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滨海县农机事故处理中心认定,李某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刻将刘某甲送至医院抢救,并于2016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滨海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农机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观察疏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   
2017年3月9日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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