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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经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丁香路200号附45号门面开设**按摩店并在按摩店旁的小区租赁房间,以便按摩店卖淫女何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价格按每人每次150元,双方约定经某某提成50元、卖淫女得100元。
2017年5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经某某开设的**按摩店当场抓获卖淫女何某某、林某某以及嫖客吴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2017年1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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