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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代家沟方向沿省道204线往北碚区磨心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4线287公里重庆储源包装公司路段时,渝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过该路段限速30km/h,以48km/h速度行驶,遇被害人罗某某从其车行方向前方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 渝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颅脑等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罗某某因重度颅脑伤经医治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罗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渝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应为48km/h。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6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病理) [2017]2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等笔录;
6.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业献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17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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