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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朱某某涉嫌受贿罪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6********,大学文化,原系绍兴市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局**,住绍兴市越城区**庭**幢**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至2012年先后担任绍兴袍江工业区**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局**,负责******。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审核把关投资项目进区条件的职务便利,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甲(另案处理)的企业投资项目落户等事项谋取利益,与时任袍江管委会**的陈某甲(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金某甲注册的绍兴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得公司”)及绍兴市**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格公司”)的股权,合计价值人民币45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以其亲戚陈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义分得价值15万元的股权。
另,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甲所送的黄金50克(无法估价)。
2、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局**期间,利用******的职务便利,在为时任绍兴**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某转让韩国独资企业绍兴**纤维有限公司及催讨佣金事宜中,于2012年6、7月的一天、2013年年初的一天在办公室内先后共计收取姜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表及落户协议书、申请报告及函件、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核表、绍兴**纤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卡活期子账户查询记录等;
2、证人余某某、谢某某、金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非同案犯金某甲、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结识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甲。金某甲在接触时任绍兴袍江管委会**陈某甲及被告人朱某某后,预谋以虚构高新、环保鼓励类项目成立虚假外资企业,向袍江管委会申请工业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部分厂房用于非法转让获利。
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金某甲经事先与陈某甲及被告人朱某某协商,以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外商投资,先后成立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虚构高新科技项目,或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公司、**公司虚构新兴战略性产业项目,向袍江管委会申请外资企业项目工业用地,分别取得面积为23.2575亩的袍江工业区4-2号地块及面积为18.804亩的M-1号地块的工业用地。嗣后,金某甲未使用工业用地投资生产经营申报的项目,完成部分厂房建设即向袍江管委会申请变更公司股权和经营范围并改变公司名称,经获批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非法转让获取的工业用地。其中,**公司先后变更为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浙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公司的投资方由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变更为浙江**纺织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公司、**公司、**公司的名义申报的项目通过袍江管委会进区预审签订落户意向协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因陈某甲调离管委会**岗位被人发现后予以终止。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以绍兴袍江工业区**局**、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局**的身份负责******等工作时,明知金某甲采用虚假外资虚构投资项目,明显不符合外资企业项目申报条件,仍然违法使其通过招商部门的初审后得以进入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会议讨论,并在会议上发表初审合格意见,为其完成非法获取土地的转让提供帮助,导致国家土地出让差价损失共计人民币193.636万元,损失外资企业奖励费人民币13.1118万余元,并致金某甲多次非法转让土地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32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袍江管委会文件、企业批准书、公司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工业投资项目进区预审表及落户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出让合同、申请报告及函件、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核表、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及承包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金某丙、陈某丁、邵某某、赵某某、寿某某、金某丁、金某乙、陈某戊、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非同案犯金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分别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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