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5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6月17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8日8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石古庙处的九分公山,因老县村马鞍山自然村村民在该地点葬祖一事,老县村马鞍山自然村村民与山寨村洗脚塘(喜鹊塘)自然村村民发生争执,后双方村民分别持管杀(一根钢管上焊接有杀猪刀)和前端削尖的钢管互相斗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胡某甲手持“管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获得被害人左某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执行结案通知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胡某乙、左某甲、胡某丙、左某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左某丙、左某丁、胡某庚、胡某戊、胡某戊、胡某辛、李某某、刘某某、欧某某、左某戊、左某己、游某某、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庚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八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华平
2017年11月13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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