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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武徕”,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5********,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住址地:衡东县**镇**北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3月1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与彭某乙(已判刑)等人于2016年1月7日在衡东城关一饭店帮彭某丙过生日,期间曹某乙、彭某壬、罗某甲、彭某丁(均另案处理)、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宾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彭某庚(均已判刑)、陈某甲等人均参加,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曹某甲一伙又至衡东城关**KTV唱歌。中途因彭某丙酒醉,曹某乙从停车位上开车送彭某丙去衡东城关“**宾馆”休息。随后与朋友去**KTV唱歌的罗某乙开车过来堵住了该停车位。当晚8时许,曹某乙开车返回**KTV时在KTV停车处见停车位被堵,便与罗某乙发生口角,曹某乙扬言要喊人将罗某乙的车砸掉,罗某乙随后便打电话给朋友戴某某,要其过来帮忙处理,戴某某则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又打电话叫曾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要其帮忙去处理,周某某则喊了彭某辛(外号“大力”,已判刑)前往,之后曾某某和李某某、罗某丙(锋)、柳某某等人开一辆越野车至**KTV,期间李某某又喊了陈某乙等3人,周某某和彭某辛、刘某甲、陈某乙等人先后到达**KTV后,罗某乙的朋友也陆续来到**KTV,罗某乙一方十余人在KTV门口站,随罗某乙一同至KTV唱歌的许某某正好在门口碰到邓某某,并跟其说起停车纠纷一事,言词中有指责曹某乙嚣张之意,邓某某随后上楼将KTV门口的情形告诉曹某乙。曹某乙听后随即对正在唱歌的彭某丁等人说楼下有人要搞自己,彭某壬、彭某戊、彭某丁、罗某甲、张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彭某丁、宾某某、彭某己听后与曹某乙先行下楼,被告人曹某甲与彭某乙、彭某庚等人后下楼。被告人一伙在一楼楼梯口碰到曾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吵,曹某乙一方的张某某因认识曾某某而将曾某某喊到大厅门口交涉,二人交涉完后返回大厅时,双方人员因言辞过激开始在一楼大厅内发生争吵推搡,期间被告人曹某甲用手指着对方进行挑衅,并与对方人员相互推搡,其后又用拳头殴打李某某,曹某乙见状让同伙去车上拿凶器。在相互推搡过程中李某某上前殴打曹某乙一耳光,随后曹某乙拿随身携带的灰色折叠匕首捅了李某某两刀,邓某某、宾某某、彭某己、彭某壬、彭某丁、罗某甲等人与对方人员开始打在一起,彭某壬拿匕首朝站在门口的曾某某胸部捅了一刀,致曾某某轻伤(二)级,曾某某被捅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双方对打期间,彭某辛拿起大厅内花瓶朝曹某乙一方砸去,但未砸中人,随后曹某乙一方人员则捡起地上泥巴、花瓶碎片朝李某某一方扔,李某某一方开始往KTV门外逃,曹某乙一伙则开始追打,彭某丁将车钥匙拿给彭某戊,让彭某戊与彭某丁去黑色小车尾箱内拿出车载千斤顶摇杆、车载套筒扳手,彭某戊持车载千斤顶摇杆、车载套筒扳手与彭某丁追打李某某,罗某丙(锋)见李某某被打,于是前去帮忙,曹某乙、罗某甲、彭某己、宾某某、邓某某等人见罗某丙(锋)前去帮忙,亦冲上去帮助彭某戊、彭某丁二人殴打罗某丙(锋)、李某某。李某某、罗某丙(锋)被追打至KTV对面的马路上,在马路对面曹某乙一方对着李某某二人拳打脚踢,期间曹某乙又拿出匕首将罗某丙(锋)捅成轻微伤,后李某某往衡东城关“**电影院”方向逃跑,邓某某、彭某壬、刘某甲继续追赶李某某,其中彭某壬追赶数米后返回,邓某某、刘某甲则继续追赶,在衡东城关“**电影城”附近追上李某某后,邓某某殴打李某某,然后与刘某甲返回,李某某欲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时因失血过多倒地被人开车送往衡东县中医院抢救,李某某因抢救无效而于当天死亡。彭某丁、宾某某、彭某壬、彭某戊、罗某甲、彭某丁、刘某甲等人驾车返回衡东城关“**客栈”,彭某丁、宾某某、刘某甲等人从客栈拿刀准备再次到现场斗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曹某乙等人犯罪后,彭某乙开自己的丰田RAV4小车载曹某乙、邓某某、彭某己与被告人曹某甲开雪佛兰小车戴张某某、彭某庚等人一起往彭某庚在衡东县城关**镇的家中驶去,中途,曹某乙讲述了自己拿刀捅伤人的事实,到彭某庚家后,彭某乙一方面电话联系陈某甲了解案发现场情况,得知对方已有一人死亡后,便拿200元给曹某乙,并安排张某某开雪佛兰小车送曹某乙、彭某己、邓某某逃跑至南岳,被告人曹某甲则与彭某乙、彭某庚三人开丰田RAV4小车逃到江西、广东,至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证明、曹某甲的到案经过、(2016)湘042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0424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0424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0424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 彭某庚、彭某乙、张某某、彭某己、邓某某、曹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爱梅   
2017年6月30日     
 


来源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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