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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98********,汉族,高中文化,**读大**,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甲、侯某某、刘某甲(三人均已判)、刘某乙、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镇**村**KTV包厢因琐事与姜某某、居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KTV楼下打架。侯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等人首次下楼时被对方追逐返身逃回楼上,其中刘某甲被殴打。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侯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木棍、啤酒瓶再次下楼。在KTV大厅门外,被告人陈某某手中的木棍被女伴夺下。随即,双方发生斗殴,造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受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后捡拾一根木棍参与斗殴,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刘某戊、张某乙、居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侯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法纪,聚众持械积极参与同他人斗殴,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小永   
2017年11月9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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