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社。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利用其作为长春市**物流公司司机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将其为长春市**物流公司承包运输的137.48吨废钢块占为已有并卖掉。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变卖的废钢快合计价值人民币206220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因废钢块已被卖出,已无法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尚未赔偿被害单位任何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运输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及出库单、价格鉴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指认、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付岩
2017年11月28日
来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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