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65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新化县****合作联社**镇**、**社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分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名贷款和收贷不入账的方式,非法侵吞单位资金。其中,以刘某乙、廖某丙等人的名义共计办理冒名贷款151笔,套取资金269.91万元;同时,还将曾某丁、廖某戊等26人偿还至信用社的27.306万元贷款据为己有,不予入账。刘某甲将其所在单位的297.216万元资金占为己有后,全部用于其个人经商。后因事发,便于2008年6月潜逃。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刘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帆 罗艳梅
2017年11月7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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