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515,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2008年10月至2017年4月任温县黄庄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庄镇**村**路**排**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23日、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8月25日决定并案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退回本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温县黄庄镇西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本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侯某某、王某辛、王某壬七人,采用虚报房屋面积或者上报虚假危房照片等方式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61108.8元,王某甲从中获取9500元。
(二)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温县黄庄镇西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村会计王某冒领温县农业局下拨的有机肥14吨,每吨价格650元,价值9100元。王某甲将分得的7吨有机肥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三)2012年10月到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癸利用担任温县黄庄镇西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原温县黄庄镇民政所所长张某某,伪造病退军人手续,骗取国家病退军人优抚款18265元。
综上,王某甲参与贪污三次,贪污金额为88473.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9500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09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温县黄庄镇西留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村民打井款24000元、生活用水水费14835元、农村饮水改造款51户19380元、本村两年的“农中”租赁款8000元,村内新生儿上户口开证明时收费共3100元,村民王战国的宅基地款5000元,温县水利局拨付的补助款20000元。王某甲用上述款项支付村里电费13000元,吃水井维护费5550元。
综上,除去电费与吃水维护费18550元,王某甲将收取的村民各项费用共计75765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癸、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本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本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栋
检察员:邹 琼
2017年8月28日
来源: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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