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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罪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乙在未取得“C&DD”品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自己购买面辅料、商标等,并下单让他人代做假冒“C&DD”商标的衣服350余件,后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进行销售,共计销售额9万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孙某乙处查获假冒“C&DD”女装羽绒服27件。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乙在未经“森马”、“C&DD”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先后从平湖新慧腾服装市场购买假冒的“森马”、“C&DD”服装1130件,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进行销售,共计销售额15万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孙某乙处查获假冒的“森马”女装羽绒服254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孙某某、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中4万余元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向鸣霞
2015年1月19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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