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甲星,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号,捕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村**栋**房。因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捕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村**栋**房。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星、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甲星、张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经济大厦三楼3E45号商铺对外销售假冒Belkin牌的车载充电器,同时,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毅宇鑫电子配件商行、深圳市福田区鼎耀辉电子配件商行销售上述假冒商品。2015年7月4日,张某兵在其位于罗湖区田心村的商铺内通过鼎耀辉电子配件商行网店了解上述产品后,向被告人崔某甲星、张某甲购买了一个Belkin牌车载充电器(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将被告人崔某甲星、张某甲抓获归案,并从其商铺内缴获用于销售的Belkin牌车载充电头及数据线445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930元)以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
另查明,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崔某甲星、张某甲通过上述两个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假冒Belkin牌车载充电器的数额达人民币2072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笔记本电脑一台、快递单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工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兵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星、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涉案账户交易记录、网页截面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星、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汉辉 詹集美
2015年12月31日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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