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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罪被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甲,化名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93********,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随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始,被告人胡某甲通过QQ、微信等社交平台,以物流寄送的方式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和“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正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的一家安能物流网点寄送4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在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州徐辛庄分公司缴获被告人胡某甲通过该公司寄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运单据19张,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上述单据,被告人胡某甲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109,500.00元。
截至2017年4月13日,涉案“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8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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