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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潘某某等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杨**”,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3月3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黄**”,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底至2015年5月18日22时许,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与张某某、滕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承租经营长沙县**街道**酒店**水会,采用“公司化”的管理经营模式,下设技师房、业务部、楼面部,制订了考勤制度、请假制度、投诉和培训制度。雇请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水会总经理,全面管理水会的经营;雇请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部经理;雇请被告人潘某某和同案人熊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匡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部客服经理,通过手机微信和短信的形式发布招嫖信息,在水会内陪同嫖客挑选技师、安排房间、介绍技师的服务价格和服务流程;雇请被告人杨某某为技师房经理、雇请同案人周某某(已判刑)为技师房监督员、黄某某(已判刑)为技师房“师姐”,分别负责技师的招聘、培训、管理和安排技师供嫖客挑选,并根据技师的相貌、身材和服务内容,分别冠以6、8、9三种字头编排工号,与之对应为650元、750元、850元的嫖资价格,先后组织20余名技师在该水会内以做“莞式一条龙”的服务项目向嫖客卖淫,谋取暴利。雇请同案人夏某某(已判刑)为楼面经理、李某甲(已判刑)为楼面部长、张某甲(已判刑)为“咨客”,三人共同守好会所安装的铁门,做好防范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雇请同案人贺某某(已判刑)为收银员,负责技师上钟、下钟的登记和嫖资收取。
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从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3月底任“**水会”技师房经理,协助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获得工资及提成近2万元;被告人潘某某从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5月中旬任“**水会”业务部客服经理,协助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获得工资、提成及奖金共7000元。
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同案人夏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熊某某、颜某某、叶某某、匡某某、马某某在长沙县**酒店负一楼**水会内,先后介绍、容留黄某敏、唐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汤某某、谢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熊某某、彭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胡某某、樊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郑某某、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李某某、刘某甲(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刘某乙、谢某甲(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冯某某、庞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周某某、雷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杨某乙、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郭某某、林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苏某某、戴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岳某某、马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赖某某、熊某乙(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熊某甲、兰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号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居民楼内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的民警抓获;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敏、唐某某、汤某某、谢某某、熊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熊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匡某某、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开设水会组织他人卖淫,仍为该会所提供培训技师、发布招嫖信息等协助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7年8月18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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