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42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35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由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8月9日、10月25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10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17年9月24日;于2017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在四川的战友被告人杨某某,商议在景德镇从事色情业生意。3月20日,二被告人由张某某出面与景德镇半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以每月二万二千元租金承租该酒店洗浴中心作为卖淫场所,二被告人分别出资四万元。在洗浴中心,主要由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制定了《技师部管理制度细则》、《关于保底公司细则》等制度,期间雇佣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为业务人员,负责“带客”即介绍色情服务项目、安排卖淫女、收取嫖资转交给管账的“大姐”;聘请朱某某(已判刑)联系卖淫女来景德镇上班,约定每卖淫一次得50元提成;招聘欧某某、杨某某等参与卖淫,服务一次收人民币700或800元,由老板与卖淫女平分。从2015年5月份开始营业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杨某某和张某某在该场所共同经营期间非法盈利十六万余元,二人各分得八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先后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洗浴中心记账本、租赁协议、《技师部管理制度细则》、《关于保底公司细则》等;2、证人曹某某、欧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陈某乙、陈某甲、欧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租赁洗浴中心,经营色情服务窝点,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靓
2017年11月6日
来源: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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