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身份证号码362121****7215,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驾校负责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驾校(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432503****7931,汉族,初中文化,粤**驾校教练,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道**房(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镇**社区居委会)。
被告人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432930****8724,汉族,初中文化,粤**校负责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委会**76号(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村)。
被告人邱某某、奉某某因分别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3日该分局分别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奉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分别系广东省东莞市粤**驾校(与本市**驾校系合作关系)负责人、驾校教练。
2016年9月份,考生应某某经被告人邱某某介绍来到粤**驾校报名。为使应某某通过考试,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奉某某代替应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6日前往本市参加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未通过)考试。2017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奉某某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再次来到本市准备代替应某某参加科目三考试,并由被告人邱某某向应某某索要身份证并转交给该奉。考前在查验考生身份时,被告人奉某某被发现,后该奉打电话通知邱某某前去说明情况,后两被告人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案发。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警方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应某某身份证。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应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奉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奉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代替考试罪追究被告人奉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志强
2017年8月2日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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