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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任某某、佟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8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交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
被告人佟某甲,绰号大林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0********,满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交辽宁省灯塔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佟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1********,满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交辽宁省灯塔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交辽宁省灯塔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21994********,满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小区**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交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94********,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路**1号,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湖西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交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湖西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佟某甲、佟某乙、田某某、张某某、闫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佟某甲、佟某乙、田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六人身着武警迷彩服分别驾驶车辆窜至新乡市。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佟某甲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电厂大门口附近,以新乡市武警支队军人的身份,谎称要处理武警支队库存军用皮鞋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伙同被告人佟某乙、张某某、田某某、闫某某四人将车上装载的150双黑色“强人3515”、“特训”“强霸暴风雪”皮鞋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某。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佟某甲、佟某乙、张某某四人又以安排被害人到新乡市消防支队工作需要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现金及一条中华牌香烟(原物已灭失)。
经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卖给被害人的黑色“强人3515”皮鞋系假冒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商标商品。经查,“特训”“强霸暴风雪”皮鞋系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佟某乙、田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达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迷彩服、黑色皮鞋(照片形式);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随案移交证据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佟某甲、佟某乙、田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佟某甲、佟某乙、田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11800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2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佟某甲、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佟某乙、田某乙、张某某、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校卿   
2017年9月30日   
 

来源: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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