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市**镇**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该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同被害人董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分手。2017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路董某某租住地方,强行将董某某带至车上。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将董某某先后带至沭阳县**镇、**市**镇等地,非法限制董某某人身自由,并在车上对董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沿京沪高速行驶,欲将董某某带至苏州,当天晚上23时许,在京沪高速**服务区休息时,董某某趁机逃走并向警方报案。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金某某、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光辉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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