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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破坏财物罪被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南区*******村213号之一。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路*******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南区****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甲,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港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港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7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6年11月16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吴某丙与周某乙生债务纠纷。2016年5月12日14时许,邵伟平(在逃)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六人驾驶二辆小轿车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海湾大桥连接线“****”对面路段,将黄某某正在驾驶的一辆粤******号蓝色奥德赛小轿车(搭载吴某丙)逼停。杨某某即持枪向该辆奥德赛小轿车车头开了一枪,并用枪支顶着被害人黄某甲的腿部,控制住黄某甲。接着,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六人即殴打被害人吴某丙、黄某甲,并将吴某丙、黄某甲二人强行推上其二辆小轿车上,随即驾驶该二辆小轿车将吴某丙、黄某甲二人挟持到茂名市**镇“****”附近。后将吴某丙、黄某甲交给邵某某安排的另一伙人分别带走。随后,该伙人将吴某丙挟持到一荔枝园的小屋内实施非法拘禁,将黄某甲挟持到一养鸡场的小屋内实施非法拘禁。后王某某(另案处理)和周丙(在逃)等人到上述非法拘禁现场向吴某丙索取债务。至同年5月14日22时许,吴某丙、黄某甲二人才被释放。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茂名市**区***街“*******”附近,用石头故意损坏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粤******号斯巴鲁**牌********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及右后视镜,然后即逃离现场。经茂名市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4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在茂名市****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三、被害人吴某丙、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四、李某乙、吴某丁、黄某乙、陆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
五、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七、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八、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九、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十、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乙、周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又结伙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同时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周甲、吴某乙、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黄生 
2017年1月13日      
 

来源: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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