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利永,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暂住大同市城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暂住大同市城区**小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暂住大同市城区**小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暂住大同市城区**小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利永涉嫌非法拘禁罪、
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被害人贺某某被网友骗至大同并将其带入传销组织窝点大同市城区**小区**号楼房内,遂被该房内被告人杨利永、李某乙、李某甲、冯某某看管并殴打强迫其某某某组织。期间,被告人杨利永向被害人贺某某索要支付宝密码继而利用其手机将支付宝内16483元分三笔转出。并使用支付宝为自己缴纳手机话费两笔共计995元。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杨利永让他人将贺某某送至火车站离开大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永、李某乙、李某甲、冯某某为逼迫被害人某某某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利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俪燕
2017年6月6日
来源: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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