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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三杨”),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坡头镇***。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承租了王某某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临街的一栋房子开设了***足道店。2015年上半年,杨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将该店以人民币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某。尔后,杨某某协助刘某某对该店进行管理。2015年9月1日,二人续租王某某的房屋。2016年7月1日,二人又承租了钟某某位于大余县南安镇建材***房屋的二、三、四层。
刘某某接手该店后,将其发展成为提供卖淫服务的场所。嫖娼者在***足道店面与卖淫女、杨某某等人谈好交易价格后,卖淫女便将嫖娼者带至***房屋的二层或三层等提供性服务。卖淫女每接待一个嫖娼者收取费用人民币150元,卖淫女分成为人民币110元,其余剩下的钱款归该店所有。
201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龚某、袁某,同时该店内查获了人民币240元嫖资、记录卖淫所得的账本、避孕套等,尔后将刘某某、杨某某、三名卖淫女及嫖娼者带至公安局调查。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该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卖淫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庆荣   
2016年12月20日     
 

来源: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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