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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阳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被告人阳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5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同案人阳某丙与阳某丁、陈某某等人成立了一个运输车队,阳某丙与阳某丁先后任车队队长。为了垄断祁阳县下马渡镇大湖塘村6组开发地的建材运输,2012年6月份,被告人阳某甲等人以村组名义与阳某丁等人的车队签订了书面协议,车队主要负责祁阳县**镇**村**组建材运输,车队每运输一块红砖交0.01元给阳某甲等人,每运输一立方沙子、卵石、青石交3元(2013年9月后交10元),由被告人阳某甲等人负责跟各建房户打招呼,在大湖塘村6组建房的人必须要请该车队运输建房用的沙子、卵石、青石等材料。尔后,阳某甲等人采取拦车、堵路等方式先后强迫为在**村**组建房的建房业主100余户以高于市场价格提供运输建材服务,并非法获利约20万元。
1、2013年9月期间的一天下午,蒋某某在祁阳县**镇**村**组建房,被害人刘某某帮其运输青石,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丙等人知道后,来到蒋某某建房地,拦住刘某某的车子不准其离开,直到晚上23时,阳某丙等人才准其离开。
2、2014年上半年,高某某在祁阳县**镇**村**组建房,当时请被害人梁某某运输建材,阳某丙等人拦住梁某某的车达几个小时,最后梁某某没有办法请了阳某丙等人吃了饭才允许其离开。
3、2013年期间,被害人龙某甲帮其妹龙某乙在祁阳县**镇**村**组建房,龙某甲自己有农用车,想自己运输建材,但听说运输建材必须要找车队运输,否则就有麻烦,便找到阳某甲等人说要自己运输,被告人阳某甲等人不同意,龙某甲怕惹麻烦,只好请该车队运输建材。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阳某甲到祁阳县下马渡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祁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阳某乙、桂某某、阳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阳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海峰   
2016年4月21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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