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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煌, 男, 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XXXXXX69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官浔镇春建村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临时寄押彭阳县看守所,于2017年8月2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煌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煌与被害人蒋某坚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在明知自己没有挖掘机出售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1日骗取蒋某坚预付款人民币2.8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归还部分欠款及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煌于2017年8月12日被彭阳县公安局查获,已归还被害人蒋某坚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煌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蒋某坚的陈述;3.证人王某盛、黄某生的证言;4.转让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2.8万元,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树文   
代理检察员:陈思睿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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