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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53********,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天津**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街**号院**号楼**号,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街**园**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并移送本院反渎职侵权局,案件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2年9月,天津市南开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出资人民币800万元成立天津市南开区城市**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1994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3年,**公司向南开区提出改制申请,拟由国有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国有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由天津市南开区**中心作为投资主体,公司全体职工出资占70%,得到南开区区委区政府批复同意。**公司改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干预、影响**公司南马路五金城地块土地价格评估,玩忽职守未向评估人员提供**公司开发的南开区**项目有关资料,致使资产低评、少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企业国有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公司固定资产科目中的五套房屋擅自核销,其中包括**公司1998年购买、并已由其本人及亲属长期占用的天津市河西区**道**号**公寓**门**号(现房号为**,以下简称星**公寓**门**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公司持股的国有公司,南马路五金城土地是**公司通过划拨方式所取得。**公司2003年改制期间,在对该地块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时,为达到低评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通过向有关领导提出建议、施加影响的方式,干扰评估人员最终以有政府的口头应允为依据,以2003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按照政府拆迁指导价对该地块评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034004元。
2013年4月,经天津**有限公司评估,扣除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后,该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8月31日的市场价格为125550000元。因**公司持有**公司60%股份,按照土地价值计算,南马路五金城土地改制评估时少评了31509597.6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数额为22056718.3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1.**公司改制期间,在对**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开区**项目评估时,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未将该在建项目已经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打桩部位通知书》、天津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土地评估报告》等资料向评估人员进行提供,导致评估人员以相关许可证尚未下发为由,对该项目按账面值131865256.5元核定为评估值。
2003年7月31日天津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中,该项目公建部分土地价格每平米5028元,住**。2016年3月,经**事务所审计,按照最终确认的地块面积56767.3平方米,确定该地块总价值为207043394元,同口径扣除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和大配套费,按土地价值计算,**项目改制评估时少评了22094865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数额为15466405.5元。
2.200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改制前,违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擅自决定将**公司固定资产科目中南开区**道**园**号、河西区**路与**路交口**湾**、南开区**路**园**、**园**四套房屋的净值从公司财务账簿核销。2016年3月,经**事务所审计,上述四套房屋在核销时的净值为2729543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
1998年3月30日,**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星**公寓**门**号,房屋面积122.70平方米,支付总房款694928元,次日**公司将上述房屋记入公司固定资产。其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方便办公为由,在搬入**公寓**门**号的同时,占用了上述802号房屋,由其本人或亲属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召开办公会议等。
200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改制前,擅自决定以房屋已分配给职工为由,将该房屋及其他四套房屋在**公司固定资产中核销,由其亲属长期居住使用。2007年12月,**公司以公有住房出售的形式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王某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王某于2008年2月取得了该房屋产权。2016年10月,经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2003年8月29日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10000元。
经群众举报,2008年5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本案进行调查。后本案由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2015年3月18日,经检察人员规劝,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自加拿大回国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文件、南开区档案局材料、**事务所天津市**城市建设**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明细账等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23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16年11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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