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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季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季雯雯,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2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雯雯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由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23日,因案情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季雯雯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6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底至2010年间,被告人季雯雯利用其叔叔季某某担任扬州市**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扬州**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行为以及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季雯雯先后多次索取或收受原扬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2011年4月27日更名为江苏**建设公司)负责人严某某、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上海**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总经理利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投资公司负责人严某某通过**置业公司董事长吴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季雯雯,得知被告人季雯雯的叔叔系扬州**区管委会主任季某某后,欲通过被告人季雯雯与季某某的关系在扬州开发区承接工程,季雯雯表示同意。后在扬州开发区通朴路、纵一路道路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季雯雯为帮助**投资公司承接该工程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伙同赵某某、**投资公司严某某、林某某共同策划实施串通投标,其中严某某、林文兵联系了浙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陪标并提供投标保证金、制作标书,因**投资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被告人季雯雯安排赵某某借用中国**建设第十工程总队资质,并以该总队名义参加投标,被告人季雯雯又通过其叔叔扬州**区管委会主任季某某的职务行为以及影响力,通过扬州**区**局局张某甲、**办主任周某某的职务行为,为**投资公司以中国**建设第十工程总队的名义中标并承接扬州开发区通朴路、纵一路工程等相关事宜谋取不正当利益。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季雯雯先后6次索取或收受严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540万元。
1.2009年6月,被告人季雯雯向严某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季雯雯在扬州花园国际大酒店收受严某某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3.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季雯雯向严某某索取人民币100万元;
4.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季雯雯通过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受严某某人民币50万元;
5.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季雯雯向严某某索取人民币110万元;
6.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季雯雯向严某某索取人民币60万元。
(二)2006年年底至2009年6月,被告人季雯雯利用其叔叔季某某担任扬州**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行为以及影响力,通过扬州**区管委会副主任丁某某、**区**局副局长刘某某、扬州**控股集团董事长孙某某、江苏**集团董事长黄某某等人的职务行为,为**置业公司以江苏江建集团名义中标并承接扬州开发区扬子新苑A区安置房项目、为**置业公司以江苏**公司名义承接六圩污水处理厂分包项目等相关事宜谋取不正当利益。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季雯雯先后3次收受**置业公司董事长吴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160万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季雯雯在**置业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40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季雯雯在**置业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70万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季雯雯在**置业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三)2009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季雯雯利用其叔叔季某某担任扬州**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行为以及影响力,通过扬州开发区招投标办主任周某某等人的职务行为,为**园林公司以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并承接扬州开发区**绿化项目(又称二城“**公园”绿化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季雯雯先后2次通过陈某某收受**园林公司总经理利某甲人民币80万元。
1.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季雯雯通过陈某某收受利某甲人民币50万元,其实际分得人民币30万元。
2.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季雯雯通过陈某某收受利某甲人民币3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陈某某使用。
被告人季雯雯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扬州市公安局、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季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孙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等人干部档案、江苏**建设公司部分会计凭证;通朴路、纵一路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款凭证;扬子新苑A区项目合同及支付款明细等;
2.被告人季雯雯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季某某、严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卞某某、赵某某、俞某某、顾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丁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利某甲、利某乙等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雯雯身为扬州**区管委会主任季某某的侄子,通过季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以及季某某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雯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学荣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来源: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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